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