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