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