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2月28日
- 条文数
- 7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一)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商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交通、民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行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单位实行清单式分类管理,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职责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公安派出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自评估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人员密集场所被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配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一)承接物业管理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
(四)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
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对下列情形,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一)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二)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源。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管、民防、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本市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鼓励其他单位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经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消防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内装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在完成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图纸技术审查、现场评定等技术服务。被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产权人、使用人在出租厂房、仓库、高层公共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符合相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或者场所,并事先告知承租人建筑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使用租赁的建筑或者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公众聚集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或者在邮品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定期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提升符合岗位值守要求的操作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发现违法设置上述场所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
第四章消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基层消防安全组织。
(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未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建志愿消防队,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室等。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等级证书。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管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标识。
第五章灭火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市或者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