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31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和宅基地审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管理以及监督执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部品部件等的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建筑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水务、文旅、地震、林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管控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并将宅基地用地指标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塬区和川区一个行政村应当布局六个以下居民点;其中,董志塬区一个行政村应当布局五个以下居民点。山区可以因地制宜布局居民点。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增加居民点布局数量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估审查后,提交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鼓励行政村之间联合布局居民点,节约集约用地。
(一)按照控制性标准合理确定规划期内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土空间布局规划居民点,包括居民点位置、面积、农宅建设方案以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三)符合标准的村庄规划必备图件,包括村域国土空间规划图、重点区域现状图、重点区域规划总平面图、建设用地管理图则等。
受委托编制村庄规划的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标准纳入村庄规划。
正在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尚未将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标准纳入编制内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调整、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农村住房设计服务、技术咨询和指导,引导农村村民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和建筑设计风格修建住房,体现关中文化元素、黄土高原特点、陇东民居特色。
农村村民不得超出批准的宅基地用地四至范围占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
鼓励农村村民拆除现有住房,将现有宅基地腾退交还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在村庄规划的居民点内申请宅基地建房。
农村村民在居民点申请建房的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一)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住房建设禁止行为。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符合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经讨论通过的,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小组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不得以户籍登记作为分户申请宅基地的前置条件。
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有宅基地及住房被征收,已依法进行安置或者补偿的;
(四)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五)不符合县(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一)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
(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三)已按照相关政策处置的非法宅基地。
腾退后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设施农业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四章建设和管理
鼓励建设一层农村住房的村民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承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不得由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一)建筑层数三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单跨六米跨度及以上的。
鼓励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或者本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村民核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进行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查验收,实地核查建房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五章服务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发现村域内有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村民个人向有关部门举报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
(一)要求被检查的农村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农村村民、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就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建设农村住房的村民、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五)督促农村村民自行拆除原有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监督执行将农村住房建设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标准纳入村庄规划编制内容,造成居民点建设难以落实的;
(二)未落实现场审查建房申请、开工查验、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查验收要求,情节严重的;
(三)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出具验收意见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