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8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6月20日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财政、住建、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文体广电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中河流、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坚持以节水为导向,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资源;充分运用节水造林种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政府储备项目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按规定移交给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确认书》。接收单位凭《代征绿地移交确认书》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负责进行绿化建设。
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附属绿地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八个月。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绿化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三)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绿化责任人;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为绿化责任人;居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绿化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责任人;
(六)其他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七)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责任人;
(八)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有害生物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二)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三)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六)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七)其他法定和约定的有关职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养护标准按照前款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绿化责任人。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和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树木对人身、居住和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需要移植树木的其他情形。
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产权人或管理人意见等;
(二)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核准设计批复、备案确认文件等;挖掘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许可文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树木严重影响人身、居住、交通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安全的;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树木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危险性有害生物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更新抚育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砍伐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和行道树,砍伐其他绿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前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报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砍伐,应当由铁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和地点,易地补植砍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修剪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单位,并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花坛或者绿地、草坪;
(二)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
(三)放养动物或者进行野炊、宿营等活动;
(四)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堆放、焚烧物料,硬化树坑;
(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管理、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城市绿化不得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不得使用剧毒药剂。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