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群众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法律监督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积极为职工提供物质、生活、精神文化等方面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适应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需要,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二章工会的组织建设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国家级开发区可以探索建立总工会,州(市)级以下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行业工会联合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引导其依法组建工会。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应当按程序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10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人的设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起草、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依法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职工帮扶工作给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与工会建立协作机制,有效整合政策资源,通过制度保障帮助困难职工。
工会可以引入公益慈善、爱心企业、志愿服务、专业机构等各类社会资源开展困难职工帮扶工作。
工会推进工人文化宫、工人疗休养院、职工服务中心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可以通过联合运作、孵化培育、委托服务、入驻运营等方式整合资源,为职工提供服务。
工会可以孵化培育、联系引导社会组织,培育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职工提供专业化服务;可以采取兼职、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基层工会组织工作力量。
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工会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相关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
除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外,用人单位可以向工会提供经费补助。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或者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人文化宫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和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人疗休养院、职工服务中心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提供支持。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以及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依法处置;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资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被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