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4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1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辖区内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管理,做好免疫证明监制与管理、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防疫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和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养犬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防疫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其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依法参与犬只收留救助活动。
第二章养犬区域限制
重点管理区是指市、县(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重点管理区内逐步推行每户犬只数量限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不得携带危险犬只外出,但是因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且装入犬笼的除外。
(一)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但是因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接种而携犬进入的除外;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音乐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等纪念性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但是其管理机构因护卫需要养犬的除外;
(五)室内候车场所、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或者场所,但是其设置的犬只专门活动场所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占用公共楼道、通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第三章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重新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点申请养犬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养犬续期登记。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提倡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一)不得遗弃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异味、排泄物等侵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或者清理;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圈养或者拴养三年内有伤人记录的犬只,除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或者放任其出户;
(五)除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外,为出户犬只佩戴犬牌并保持电子识别标识在其体内;
(六)为出户犬只束犬链(绳);
(七)乘坐出租汽车时,需要征得驾驶员同意,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装入犬笼;
(八)除前项规定外,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在公共电梯、公共楼道等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笼携带;
(二)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单位养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除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出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和诊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相应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犬只责任保险业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五章犬只收留救助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负责收留、救助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以及收留行政机关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危险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未实行圈养、拴养,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违法携带危险犬只外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或者场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