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收留救助第二十五条有效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收留的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能够查明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犬只收留救助期间的饲养、医疗等必要费用;逾期不领回的,由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处理。流浪犬、弃养犬难以查明或者难以通知养犬人,且经公告十五日仍无人认领的,由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处理。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