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或者场所饲养犬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处理,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或者场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