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其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