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责令改正;拒不领回犬只、拒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