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登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