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养犬登记办法。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点申请养犬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养犬续期登记。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