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