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8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2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应当加强统筹指导,实行重要情况综合研判、重大工作统一部署、重大事件联合处置、重点建设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日常边境管理工作。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出入国(边)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检查,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自然资源、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边防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护边员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护边员的日常管理由边境管理机构、解放军边防部队具体负责。
边境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开展边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边)界管理
国界标志的维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统筹负责。
会谈会晤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边)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执行。
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人员,应当持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证件,并在限定的时间、地域内活动。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会同海关、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一)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用于隔离、监控、警戒等的边防设施;
(二)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非法跨越国(边)界;
(三)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国(边)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活动,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四)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
(五)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六)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未经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边境特别控制区由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境管理、反恐维稳的需要划定和调整,明确区域范围及管控时间,设立相应标志,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边境管控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在保证国(边)境安全的前提下,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迁徙、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一)户籍在本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户籍不在本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户籍不在本边境管理区,但已经办理本边境管理区居住证的中国公民,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
(四)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境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
(五)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应当持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应当持本人军(警)官证、文职人员证、士兵证;
(七)其他人员应当持边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
不满16周岁的人员不单独签发证件,与持证人偕行。
(一)中国公民(不含华侨、港澳台居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边境派出所申请办理;也可以向前往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边境派出所申请办理;
(二)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办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二)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犯罪行为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一年的人员;
(三)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核发的情形。
(一)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五)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六)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违反边境管理区、边境特别控制区管理的行为。
边境管理机构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执勤点(卡),依法实施边境检查。
在边境地带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经所在地解放军边防部队批准。
在边境地带不得违反规定鸣枪。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边)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边)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无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四)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五)留宿非边境管理区居民、非常住边境管理区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向边境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的,处物品货值三倍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二)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者备案;
(三)在边境地带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烧荒活动;
(四)外国人擅自进入边境地带;
(五)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越入境内牲畜。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未在指定范围内实施作业、活动;
(二)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
(三)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或者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
(四)组织、运送他人擅自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是指陆上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我区县(市)、团(场)行政区域;
(二)边境管理区是指在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予以公布,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包括沿国(边)界的乡(镇)、团(场)管辖区域及边境地带、口岸、边境通道、跨境经贸合作区、边境特别控制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国(边)境旅游景区(点)等区域。
(三)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边)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
(四)边境特别控制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内划定一定范围,实行临时特殊管理的区域;
(五)跨境经贸合作区是指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位于双方边境接壤地带,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合作区域;
(六)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是指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在指定区域供我国边民和邻国边民进行不超过规定金额或者数量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开发点或者指定集市;
(七)边境通道是指根据我国和邻国签订的协定设立的,除出入境口岸外的出入国(边)境陆地通道。
涉及解放军边防部队、武警部队边境防务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