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二十五条有效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实施作业七个工作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边境管理机构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停产或者复工的时间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所在地边境派出所备案。在边境地带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经所在地解放军边防部队批准。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8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