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6月14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2021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改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产业,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清洁生产,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地围挡内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政道路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维护、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工地围挡外扬尘、城市供热能源结构调整、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河洪道治理等水利工程施工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关停及修复、土地整理复垦、矿产资源开发等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产生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和各类绿地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汽车维修喷涂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货车限行、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查处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征收项目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用燃油及车用尿素水溶液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商品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新闻媒体应当刊播大气环境保护公益广告,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已建成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施工场所、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体系,划定环境监管网格,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台账。
第三章高污染燃料及扬尘污染防治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四)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可循环用水的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七)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进行湿法作业,风速达到五级以上应当停止爆破及户外土方作业。
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油烟、废气及恶臭污染防治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
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预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其他应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施工工地四周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工地围挡内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区(县)建设部门处罚;
(二)施工工地围挡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罚;
(三)河洪道治理等水利工程施工工地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县)水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区(县)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