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