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情况如实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