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4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