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各项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和支持运用新工艺、新材料等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设施建设。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分类投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场所的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等内容,并与固体废物处置、环境卫生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及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应当采取防臭、防渗等防控措施,避免造成污染。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减量和分类投放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寄递企业应当减少外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递企业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包装材料,采取措施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及回收包装材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设置防止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居民区、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广场、街道、公园等开放型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农村居住区、非集中供餐单位可根据实际,选择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对于无法投放至垃圾容器的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暂存场所,由环卫服务企业收集。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餐饮、酒店以及娱乐等经营性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与分类标准、分类投放指南等同时进行公示;
(二)按照相关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对收集容器及时进行维护,保持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交付给具备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人进行劝导,督促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导的,可向住房和城乡部门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根据需要可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引导投放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产能状态以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人口分散的农村居住区无法适用统一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保证正常运营,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每日定时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有害垃圾应当由专门的回收经营者定期或者预约收集。
(一)根据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种类,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要求和标准的运输车辆、收集工具及作业人员;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及时清理收集容器、作业场地,保持容器和场地整洁,不得对路面、水面等公共场所造成污染;
(三)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禁止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及沿途丢弃、遗撒;
(四)对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作业车辆应当涂装分类标识,保持密闭、完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清洁与消毒;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记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及管理、作业人员,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操作规范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对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台账,记录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等相关信息、数据,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四)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得无故拒绝接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收集、运输单位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