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7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方面需求的服务。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
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主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管理、医疗卫生与保障工作,会同民政等部门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等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资源,推进"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
(五)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日常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等;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服务设施
有关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新建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场所同步规划、整合配套。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等相关指标,并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用房,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完成配置。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务半径为区域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等条件。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设置老年人食堂,从事餐饮服务的,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或者集体房产依法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所需的建设、运行使用、维护管理等资金由业主承担,具体费用由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协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设、管线迁移等事项的补助。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服务供给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十小时;
八十周岁以上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三)定期免费基础体检;
(四)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由政府提供资金补助;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
前款规定的服务实施主体、服务对象和内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优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由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助餐、助浴、助行、家政等生活服务;
护理、康复、用药指导等康复护理服务;
日间照料、临时托养等服务;
关怀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家庭支持服务;
老年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法律咨询等其他服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提供集中就餐式助餐服务的,应当在就餐地点显著位置告知餐饮价格、服务时间、服务须知等内容。
提供配送餐式助餐服务的,应当在宣传资料上告知覆盖范围、餐饮价格、服务时间、服务须知等内容,在承诺服务时间内将膳食配送到户或者助餐点。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与有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
鼓励各类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在农村文化礼堂、乡村振兴讲堂、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开设老年教育教学点,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四章保障激励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取费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产业,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产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远程照护、应急救援、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智慧养老服务。
相关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在各类日常活动和服务中,应当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保障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老年人基本需求。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卫生健康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卫生健康部门在新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时,应当结合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规划科学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就医。
为长期在家照顾高龄、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级各类评选表彰;
(三)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专业人才;大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四)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对口帮扶(援助、协作)地区招聘人员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并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五)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六)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待遇。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结对帮扶等关爱老年人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托养、照护等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制定服务方案,建立服务档案。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动态监管,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依法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七章附则
(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
(三)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是指十五分钟步行可达范围内,布局和配备生活所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健身、养老等基本服务功能与公共活动空间的生活单元。
(四)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