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根据"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的要求,合理规划布局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新建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场所同步规划、整合配套。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等相关指标,并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