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在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可以将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进行集中,统一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务半径为区域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