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工程由供水企业代建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保障。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等其他设施混用。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按照市、县级市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关规定向供水企业支付费用。
改造和改造后的运行、维护、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重要水域巡查和调水引流等应急、分析预警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的安全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并对供水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
供水企业发现水源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
非居民用户内部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用户应当对结算水表予以保护,发现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水企业共同商定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将其他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供水经营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等用途进行分类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
结算水表准确度超过允许误差率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计算用水量,多退少补。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事故对居民生活用水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属人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或者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二)将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途用水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改动结算水表封印取水;
(四)损坏结算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第六章节约用水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用水定额标准,对达到一定用水量标准的非居民用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核定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计划用水户应当与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协议;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
计划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实际用水量报表和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或者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启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或者将其他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八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供水通过再次贮存、加压,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城市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户,是指城市供水计划用水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