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