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或者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启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或者将其他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