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将其他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