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水源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