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约践诺。
第二章信息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者注册事项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二)依法获得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诚信单位或者诚信个人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信信息。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违反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一)欠缴税款信息;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
(三)欠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四)拖欠劳动报酬信息;
(五)违反城市公约和行业规约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提示信息。
(一)自然人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个人生物特征、疾病、病史等信息;
(二)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税额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信息披露和应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开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以政务信息共享的方式获取。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使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以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公示期限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清单应当明确实施激励或者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措施和实施对象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日常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减少检查频次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或者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融资服务等各类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
(四)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资金补贴等扶助;
(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予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取消已经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二)不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或者项目支持以及融资服务、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优惠政策;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五)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限制新增项目许可;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七)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八)限制高消费活动;
(九)限制获得或者取消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章信息安全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有关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第六章权益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和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与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并在五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核查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核查处理期间,异议信息暂停披露。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信息的;
(二)越权查询、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七)提供服务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信息主体接受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