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五章 信息安全第三十二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经信息主体授权并按照约定用途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擅自提供给他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