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认定信息主体严重失信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