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九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