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五章 信息安全第三十一条有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二)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