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信息的;

(二)越权查询、出售、虚构、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七)提供服务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信息主体接受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