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