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与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并在五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核查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核查处理期间,异议信息暂停披露。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