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