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5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2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草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四荒地",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重新发包或者合作造林。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地"使用权的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未造林绿化的,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并限期清理遗留物。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一)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的成材树木,按照其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补偿;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幼树,按照其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盖面积计算,高度一米以上(含一米)的灌木每平方米按照一株成材树木的实际价值补偿;高度一米以下的灌木每平方米按照一株幼树的实际价值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可多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苗木,按照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者占地单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作价补偿。
第三章植树造林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计划工作,制定绿化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责任目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南北山绿化按照统一规划,划定绿化责任区,由绿化责任单位负责。
铁路、公路两旁、河(渠)道两侧、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宜林"四荒地",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第四章森林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或者其他毁坏森林植被和破坏森林设施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林地内弃置、堆放生活垃圾及固体废弃物,不得倾倒、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严禁盗伐、滥伐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根据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制定防火、救火的应急预案,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严格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在县(区)、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系制度,共同负责护林和防火、扑火工作。
林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古树名木由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具体负责管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采伐和采集珍贵稀有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五章林木采伐及木材经营
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运输拆除房屋回收的废旧木料和门窗以及省林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需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处理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的区域砍伐林木、修建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林事等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采伐他人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采矿、建坝、建坟、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在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进行樵采、放牧或者从事餐饮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遭受严重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植树造林中因监管不力,致使造林质量未达到标准要求,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超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批准林木采伐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
(五)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除治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六)对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对发现森林火情、火险、火灾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查处,或者不向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对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十)违犯林木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十一)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