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