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