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恪守承诺,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二章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信息提供主体、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方式、归集时限、开放方式等。
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基础信息。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六)其他失信信息。
(一)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
(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征得该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依法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息提供主体的信息发布平台开放。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还应当出具被查询主体的书面同意材料,严格按照与被查询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日常监管;
(二)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采购、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人才聘用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激励和惩戒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定期更新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被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扶持政策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
(五)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六)优先推荐表彰、奖励;
(七)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一)严(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的信息,包括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行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信息;
(五)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
(六)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六)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七)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
(八)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九)其他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四章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一)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
(二)信息超过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仍在开放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
(三)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和信用修复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一)利用虚假的信息主体授权文书等材料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公共信用信息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