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归集、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该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