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信息主体对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