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