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第三十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