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日常监管;

(二)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采购、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人才聘用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