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二章 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第二十二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一)实施行政许可、日常监管;(二)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采购、科研管理等;(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四)表彰、奖励;(五)其他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人才聘用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