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向公众无偿提供查询服务,查询记录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