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二章 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第二十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向公众无偿提供查询服务,查询记录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