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